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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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项目内容及依据

时间:2014-06-06 11:19:29   来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一)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八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二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
    (三)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介绍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四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四)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三条。
    (五)民办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六十二条。
    (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七)用人单位瞒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四条。
    (十)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
    (十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
    (十二)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者迟延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
    (十三)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警告、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十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1、《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十九条;
    (十五)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
    (十六)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
          2、《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八条。
    (十七)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件的,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
        2、《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七条。
    (十八)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1、《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九条。
    (十九)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赔偿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八条。
    (二十一)违反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警告、罚款
    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七条。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1、《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第五十八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
    (二十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警告、罚款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
    (二十五)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六条。   
    (二十六)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七条。
    (二十七)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八条;
    (二十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二十九)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一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一条。
    (三十)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等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三条。
    (三十一)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   
    (三十三)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停办、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和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三十五)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罚款、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警告、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八条。
    (三十七)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三十八)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三十九)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
    (四十)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
    (四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取缔、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
    (四十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费用、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
    (四十三)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
    (四十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
    (四十五)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七条。
    (四十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四十七)违反国家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四十八)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
    (四十九)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
    (五十)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
    (五十一)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五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
    (五十三)外国人因违反中国法律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五条。
    (五十四)外国人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九条。
    (五十五)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
    (五十六)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
    (五十七)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
    (五十八)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
    (五十九)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警告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八十九条;
          2、《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条。
    (六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依据: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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