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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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14-02-21 10:42:37   来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厅机关各处室、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重点围绕反对“四风”、建立健全制度体系的要求,我们对现行执法制度进行了梳理,进一步修订完善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分工科学、责权一致、运行顺畅、廉洁高效的执法责任体系,保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准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厅机关内设行政执法机构和厅属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我厅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以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实施的外部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本厅依照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责任逐级分解,明确落实到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通过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以保障其实施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考核、奖惩,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责任

    第五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行政执法的主体机关。由厅机关内设行政执法机构履行并承担具体行政执法责任的,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本厅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以本厅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厅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
    第六条本厅行政执法主要依据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七条本厅行政执法实行厅领导与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执法人员分级负责的制度。厅长是本厅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厅分管领导协助厅长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各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行政执法责任人。
    第八条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严格按岗位职责开展行政执法。
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依法梳理细化行政执法职权,按照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审核、决定等行为相对分离的要求,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执法岗位、每一位执法人员,保证执法行为的主体、程序、依据合法,确保执法行为与执法责任一一对应。
    第九条厅法规处负责本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中的具体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及管理

    第十条本厅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厅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统一申办和使用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印制的执法证,并在执法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申办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厅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我厅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二)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熟练掌握运用基本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或行政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与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本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及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办理;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贪污受贿,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本厅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专门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由厅法规处负责。
    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厅法规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及规范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按照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的要求,坚持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执法,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一机关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相矛盾或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相矛盾时,应执行新规定或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职权范围,对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制定相应的办理流程、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法定时限和格式文本,并按政务公开的要求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按规定书面送达当事人,书面文书应同时载明当事人如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厅属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行政执法事项,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类事项办理时限,确定标准办理时限。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限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应当按权限和程序报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或厅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因和理由,并同时告知办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厅属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程序规定,并认真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和基准制度。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拟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送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有关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定期进行评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参加行政被复议答辩和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另文规定。
    第二十四条创新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积极主动的原则,妥善化解厅机关、厅属有关行政执法单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第五章 行政执法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厅机关对厅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个人(机构)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与厅绩效考核和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实施。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权限,行政执法依据是否正确,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适当,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否落实等。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扣分项目: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撤销、纠正、责令改正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群众举报、投诉后经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选业务工作先进单位、优秀公务员及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有本办法第十三条、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其所在行政执法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厅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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